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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06-8-10 17:43:17  来源:  编辑:  浏览: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 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 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 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 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 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 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名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 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 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 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 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 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 下同); 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 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 指按本条例的规定, 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 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 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 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 不论是否发表, 不论在何地发表, 将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 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 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 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 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 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 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 除另有协议外, 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 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 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 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 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 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 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 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 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 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 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 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 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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