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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6-8-10 17:49:32  来源:  编辑: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 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打击利用或者针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处理各种安全事故,提高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专职部门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组织落实有关规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同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的通报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和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与本单位有关的案件和事故。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案件和事故。 
第二章 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包括计算机主机房的构筑防护设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的技术防护设施。 
    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数据处理中心计算机主机房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主机房在建筑内应为独立区域。 
(二)主机房周围 100米内不得有危险建筑,如:加油站、煤气站等。 
(三)主机房必须按照有关标准配置防火、防水、防盗设施并和当地公安机关 110联网,以便报警。 
(四)对不能停机的主机房必须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面引区发电视、持续工作八小时以上的UPS等设施。
    第九条 计算机设备必须有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大于相应设备的技术要求,并装置必要的防雷电设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主机房、柜面等要害部位安装监控设备,落实值班监视制度。
    第十一条 对不能停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备份机,以便故障时切换使用。 
    第十二条 重要的通讯控制装置及通讯线必须要有备份。 
    第十三条 网络通讯设施要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并设立专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金融机构必须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日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应当报同级人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和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其专职部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基层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时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内各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检查,并积极配合和支持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开展安全监察和查处案件。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专职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本单位的主要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配置、技术人员构成进行登记,报同级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主要岗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制度,不适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对重要岗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移交全部技术手册及有关资料,并更换计算机的有关口令和密钥。涉及银行业务核心部分开发的技术人员调离本系统时,应当确认对本系统安全不会造成危害后方可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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