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互联网骨干网问互联。
第二章 术 语
第二条 本规定的主要术语依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定义。 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其他术语含义如下: (一)互联点,指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发生的地方,包括互联网交换中心和直接电路互联所在地。 (二)对等方,指参与互联网对等互通的任何一方互联网络。 (三)转接互通提供方,指提供互联网转接互通服务的互联网络。 (四)转接互通客户方,指接受互联网转接互通服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章 对国家级交换中心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以大网交换的方式构筑交换平台。若需要进行技术更新,由当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做出决议,上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二)只提供基于IPv4协议的互联,暂不提供IPv6的互联; (三)采用边界路由协议BGP- 4作为网间互联的外部路由协议; (四)提供两个路由服务器(RS)实现成员网络间的路由信息交换,增强外部路由的一致性,减少路由会话的个数,并提供路由交换的安全可靠性; (五)路由服务器(RS)必须采取一定的路由阻尼措施,避免某成员网络的路由动荡影响到其他成员网络; (六)为参与互联的各个网络成员提供100Mbps速率以上的以大网接口。 第五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应具备以下网络管理功能: (一)统计各成员网络接入链路上的业务流量(包括峰值和平均值); (二)监测各成员网络去往自身网络的链路上的业务流量(包r括峰值和平均值); (三)统计各成员网络间的业务流量流向数据,为网间结算提供流量依据; (四)管理路由信息数据库的功能; (五)监测互联点到各成员网络的互联服务指标参数; (六)保证交换中心正常运转的其他网管功能。
第四章 对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网络的要求
第六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网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成员网络在国家级交换中心放置一台或多台路由器, 并以100Mbps速率以上的接口连接交换中心的以太网交换机; (二)各成员网络必须拥有各自的公有自治域号(ASN); (三)各成员网络必须采用边界路由协议BGP-4作为在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网间互联的外部路由协议; (四)各成员网络必须与交换中心的两台路由服务器(RS)建立外部路由对等,以保证交换中心内路由的一致性,并减少路由对等会话的个数; (五)在国家级交换中心目前采用以太网技术的情况下,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的双边互通必须以物理方式的后背连接建立,不能建立在交换中心的以太网交换平台上,路由信息交换由双方自行解决; (六)各成员网络在国家级交换中心向外广告的网络地址必须保证良好的聚合性,网络地址前缀不得超过24位; (七)各成员网络在国家级交换中心向外广告的网络路由信息应保持良好的稳定性,避免对其他成员网络造成冲击。 第七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成员网络的外部路由政策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成员网络应当在其边界路由器上实施一定的路由阻尼措施,尽量避免互联对方网络中的路由动荡影响到自己的网络; (二)在多边对等互通中,成员网络必须向路由服务器(RS)广告本网以及本网下一级的转接互通客户方网络所有的网络地址,不能对从路由服务器收到的其他对等方的正常网络路由进行过滤; (三)在对等互通中,成员网络不得将对等方未通告前缀的流量强行指向对方,不能向对等方广告从另一对等方(发生在任一互联点)收到的网络路由信息,不能向其对等方广告从自己上一级的转接互通提供方(包括国际转接互通提供方和任一互联点的国内转接互通提供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息; (四)成员网络不能把在国家级交换中心从对等方或转接互通提供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在另一互联点向其对等方或上一级的转接互通提供方广告。
第五章 对双边互通的网络的要求
第八条 双边互通的网络的外部路由政策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在对等互通中,任何一方不能向对方广告从另一对等方或自己的转接互通提供方(发生在另一互联点)收到的网络路由信息;任何一方不能把从对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在其他互联点向其对等方或转接互通提供方广告; (二)在转接互通中,客户方不能向对方广告从其对等方或另一个转接互通提供方(发生在另一互联点)收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客户方不能把从对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在其他互联点向其对等方或转接互通提供方广告。 第九条 双边互通的其他要求,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互联的服务指标参数
第十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的互联服务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路由信息的提供 参与互联的网络向其他网络提供路由信息服务,保证跨网流量正确交换。 (二)出入网络的数据的传送 参与互联的网络为本网用户访问其他网络以及其他网络用户访问本网的业务数据信息提供传送服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中 |